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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宁夏分中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5-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宁夏分中心(以下简称宁夏分中心)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业务开展,保障指导质量,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和工作考核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20642号)》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程序通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在海外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前或遭遇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纠纷涉及的问题开展分析、评估、判断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的业务。指导程序是指专家进行指导业务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指导业务属于公益性质咨询服务和指导支持,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宁夏分中心接受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业务管理、资源对接和考核评价,同时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专家,是指宁夏分中心从事指导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海外知识产权专家库中受邀专家及国家指导中心专家。

第六条 指导业务实行专家负责制度。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及时地进行指导,并对作出的指导意见负责。

第七条 专家开展指导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以及相关规范。

第八条 专家指导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指导实施

第九条 申请主体指直接提出申请的企业,委托主体指受企业委托提出申请的机构。申请主体以口头申请、窗口提交、信函邮寄、电子邮件发送等方式申请指导服务,应当按照真实、完整、详实的原则,提交指导申请材料,包括:《纠纷应对指导申请书》、有效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指导纠纷应对必需的法律文书、技术文件、证据材料等。委托主体需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

委托主体需另外提供加盖公章的委托函,写明指导服务需求。

第十条 宁夏分中心接受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如下类别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申请:

1.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权利有效性纠纷;

2.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权属纠纷;

3.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侵权纠纷

4.商标、专利等相关贸易调查纠纷;

5.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许可纠纷

6.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7.商业秘密纠纷;

8.宁夏分中心根据自身职能和资源能够提供指导的其他海外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一条 宁夏分中心收到指导申请或委托后,在5个工作日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做出是否接受指导申请的决定告知申请或委托主体;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不充分的,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补全材料的,视为主动撤回申请。

专家与申请人、待审查的指导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申请人申请专家回避的,应当在收到专家指定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宁夏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宁夏分中心不得受理:

1.申请指导事项超出宁夏分中心指导业务范围的;

2.材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就同一纠纷已获得指导且程序已终止,再次申请的。

第十三条 宁夏分中心接受指导申请后,初步审核并进行评级,视案情实际分为普通纠纷、重大或疑难纠纷,并根据纠纷的技术领域和专业要求确定专家进行指导。

专家由宁夏分中心指定,也可根据宁夏分中心推荐,由申请人选择符合条件的专家。

第十四条 重大或疑难纠纷特指影响产业发展、主体复杂、数额特别巨大或波及范围较广的纠纷。

对重大或疑难纠纷,指定或者选择三名及以上指导海外知识产权专家开展业务研讨,进行海外知识产权专家会审,提供专门性指导,必要时协调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或协调海外维权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 涉及复杂、疑难或特殊问题的指导,可向专家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海外知识产权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指导意见应当由专家出具。

第十六条 指导申请事项涉及普通纠纷的,宁夏分中心应当自接受指导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指导。

指导申请事项涉及重大或疑难纠纷的,宁夏分中心应当自接受指导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指导,指导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经宁夏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指导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宁夏分中心与申请人对指导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指导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指导时限。

第十七条 宁夏分中心在指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指导程序:

1.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2.申请人拒不履行指导申请书规定的义务或指导业务受到严重干扰,致使指导无法继续进行的;

3.申请人主动撤销指导申请;

4.因不可抗力致使指导无法继续进行的;

5.其他需要终止指导的情形。

终止指导的,宁夏分中心应当发出《终止指导告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宁夏分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补充指导:

1.原指导申请事项有遗漏的;

2.申请人就原指导申请事项提供新材料的;

3.其他需要补充指导的情形。

补充指导是原指导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指导专家进行。

第四章 指导文书

第十九条 宁夏分中心应当建立指导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指导材料的接收、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专家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和出具指导意见书。

指导意见书应当由专家签名。多人参加指导的,所有参与专家均需签名;对指导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意见书中单独注明。

指导意见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收执,一份由宁夏分中心存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指导过程、指导意见提出询问的,专家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宁夏分中心应当持续跟踪纠纷进程,挖掘典型案例,并按照规定将指导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宁夏分中心应当建立指导业务监督机制,对专家及工作人员的指导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核查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专家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独立客观义务)、第七条(守法义务)的,宁夏分中心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2.暂停参与指导业务36个月;

3.情节严重的,从专家库中除名,且5年内不得重新入库;

4.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宁夏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指导业务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分中心责令改正,给予内部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宁夏分中心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再受理其指导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是宁夏分中心进行指导业务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纠纷类型对指导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指导程序细则。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宁夏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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